恶意注册,全部凉凉!这10个案例够典型(11)
2023-05-01 来源:飞速影视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32028118号、第10674961号“MI”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

指定使用于第7类“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熨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于第7类“搅拌机;熨衣机;洗衣机;粉刷机;充电式扫地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独特设计的引证商标,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该作品于2011年9月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7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中的“MI”与该作品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该作品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 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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