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隐瞒噪声条件 噪声超标影响居住=购房者可解除合同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开发商隐瞒噪声条件 噪声超标影响居住=购房者可解除合同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达中民再终字第6号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04月26日
一、案件事实
2009年8月6日,原审原告陈兰(乙方)与原审被告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兰依约向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将房屋交付陈兰使用。陈兰入住后,因对房屋正下方安装的变配室产生的噪声有意见,多次向达州市环境保护局等相关部门反映。2012年2月29日达州市通川区环境保护局给原审被告下达了区环限改(2012)第01号“噪声整治限期整改通知书”。达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7月2日,对陈兰、王峰所反映的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由于双方不能达成共识,调解未果。
原变配室安装设计在负一楼,在2007年5月的A城夹层平面图规划审核中,配电房被确定安装在一楼。A城B栋于2008年3月破土动工,2010年10月竣工。变配室安装运行后,部分居民反映有低频噪音,为降低噪音侨兴新城请成都瑞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计,将墙面、天棚、门窗、进排风口等隔音降噪和设备进行了减震处理。2012年12月19日达州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审原告家的3间房进行了声环境监测,作出达环字(2012)第519号“监测报告”,其监测数据分别为:1号房昼间52.0,夜间47.5;2号房昼间48.6,夜间45.3;3号房昼间47.5,夜间43.1。噪声监测报告中同时载明:现场监测期间,主要声源为交通噪声,23时以后主要声源为社会生活噪声及变压器噪声。
2012年12月20日,原审原告陈兰以配电室安装在楼下、其变压器持续不断的低频噪音和电磁辐射危害很大为由,向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
原审原告陈兰以原审被告擅自变更设计,配电室低频噪音超标、影响正常居住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二、法院意见
(一)法院再审一审意见
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原被告已经依约相互完成交付。
2、原审被告将变压器安装在一楼,是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后,认为变配室不能安装在低于9·3洪水位(287米)的地方,故确定安装在一楼,并非原审原告所称的是原审被告擅自改变了配电房的位置,且该设计变更发生在原告购房前,故原审被告并无过错,亦没有违背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擅自变更设计将变压器安装在一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3.原审原告经法院释明,不申请低频噪音鉴定。故原审原告认为变压器低频噪声超标,影响其正常居住生活,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维持该院(2013)通川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原审原告陈兰负担。
(二)法院再审二审意见
1、在商品房买卖中,购房人往往将选购房屋的周边环境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并根据自身实际作出购房决定。住宅建筑电气设计实践中,配变电所一般不宜设在住户的正上方或正下方。因此配变电所所在位置也是一些购房人群作为选购房屋时考虑周边环境的重要因素之一。配变电所如因特殊情况不可避免地设在住户的正上方或正下方,销售方应当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陈兰购房过程中对配变电所在该住房正下方的事实进行了明示。被上诉人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3、由于被上诉人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其附随义务,其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选购房屋的决定,以致上诉人在选购房屋时不能对变压器噪音给其生活带来的影响进行充分预见,从而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上诉人陈兰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达州市侨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裁判公式分析
1、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并未约定被告对于商品房瑕疵的告知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履行瑕疵告知义务。
2、由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决定购买案涉房屋。因被告隐藏的配电室昼间噪音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购房居住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告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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