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伯尔斯的司法集权化的背景与内容以及实质与影响

2024-09-26 来源:飞速影视

引言


在拜伯尔斯继位之初,马穆鲁克王朝司法体系具有两大值得注意的地方。其一是司法大权掌握在首席法官手中。

一、改革的背景与内容


在阿拔斯王朝初期,司法权同中央集权紧密结合,首席法官成为司法权集中的最明显表现,帝国各地的法官均由首席法官授权任命。阿拔斯王朝后期中央集权逐步瓦解,地方王朝纷纷独立,司法权的集中也有所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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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即便如此,地方王朝仍旧在名义上尊奉巴格达的法官为首席法官,这种状况一直持续至法蒂玛王朝兴起为止。法蒂玛王朝的建立使得伊斯兰世界同时出现了两位哈里发并立的情况,随之而来的便是开罗也有了自己的首席法官。此举后来又被其他地方王朝效仿,首席法官一职也逐渐失去以往的唯一性从而成为各王朝司法体系中的最高职位,马穆鲁克王朝亦不例外。
在四大教法学派中,沙斐仪学派长期在埃及占据着主导地位。根据肯迪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埃及的27位法官中,有12位可以确定是沙斐仪派,还有6位是马立克派,4位是哈乃斐派。法蒂玛王朝建立后,埃及的教法学派分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蒂玛王朝信奉的是伊斯兰教什叶派,王朝建立后属于逊尼派的四大教法学派所占比例明显下降,伊斯玛仪派掌握了埃及的司法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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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年,萨拉丁废黜法蒂玛王朝末代哈里发阿迪德后建立了信奉逊尼派的阿尤布王朝,伊斯玛仪派的势力被严重打压,沙斐仪学派重新在埃及立足并很快成为司法体系中的主导学派。至马穆鲁克王朝初期,这种状况仍旧在埃及持续,直至拜伯尔斯对此进行了改革。
拜伯尔斯继位后任命塔基丁·阿布杜·瓦哈卜·伊本·宾特·阿兹为马穆鲁克王朝沙斐仪派首席法官。拜伯尔斯当时正携同众马穆鲁克埃米尔旁观宾特·阿兹在司法院进行审判。案件中的原告是纳西尔埃米尔的女儿,被告则是前任首席法官巴德尔丁·辛贾里的继承人,原告称她们一家曾在前任首席法官巴德尔在世时从其手里买下一栋宅邸,然而被告却在巴德尔丁去世后声称原告所购买的这栋宅邸应以宗教地产瓦克夫的形式遗赠给自己,宾特·阿兹对这起民事纠纷的判决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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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财产被确认为瓦克夫,继承人应赔偿买家;但若被告无力赔偿,则瓦克夫充公,原告一无所有。换言之,只要被告声称自己无力赔偿,那么原告即使胜诉,其利益也会受到损害。众马穆鲁克埃米尔对此判决均表示不满,其中一位叫贾迈勒丁·艾杜格达·阿齐兹的马穆鲁克埃米尔强烈反对宾特·阿兹的判决,并当场请求素丹从每一个学派中选出一名助理法官与首席法官一起进行司法审判。
拜伯尔斯同意了艾杜格达的请求,于是要求宾特·阿兹从其余三个教法学派中选取一人担他的助理法官,宾特选择的人均来自萨利赫系伊斯兰学校,他们分别是哈乃斐派的萨德尔丁·苏莱曼·伊本·阿布杜·哈克、罕百里派的沙姆斯丁·穆罕默德·伊本·易卜拉欣、马立克派的沙拉夫丁·欧麦尔·苏布基。
1265年,拜伯尔斯再次下令,将以上三位助理法官全部晋升相应教法学派的首席法官,并且他们三人均有权管理本学派内部的事务,可以任命自己的助理法官。不久后,拜伯尔斯再次将这种由四大教法学派的首席法官的新模式从中央转移至地方,并在诸如大马士革、阿勒颇、哈马、采法特等叙利亚城市中推行这项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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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大马士革为例,在沙姆斯丁·艾哈迈德·伊本·卡立坎担任沙斐仪派首席法官的基础上,又增设沙姆斯丁·阿卜杜拉·阿德鲁伊为哈乃斐派首席法官、扎恩丁·阿布杜·萨拉姆·扎瓦维为马立克派首席法官、沙姆斯丁·阿布杜·拉赫曼·伊本·库达马为罕百里派首席法官。

二、改革的实质与影响


拜伯尔斯对马穆鲁克王朝司法体系的改革无疑遭到了沙斐仪派的批判指责。毫无疑问,拜伯尔斯“死后的悔悟”明显是沙斐仪派编造的谎言,但它的确说明了重要一个问题:即拜伯尔斯的改革削弱了沙斐仪派的对司法权的垄断。从表面上来看,拜伯尔斯的改革似乎只是单纯地任命了三名非沙斐仪派的首席法官,但这背后却有更加深层次的含义。国内外学界对此次改革众说纷纭,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改革的原因和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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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迪金森学院教授约瑟夫·埃斯科维茨认为不能简单地将改革视为一个独立的事件,而是应该将其源头回溯至阿尤布王朝素丹萨利赫于1243年在开罗建立的萨利赫系伊斯兰学校。这所学校建立的目的虽然在于培养萨利赫的马穆鲁克,但学校内却允许四大教法学派的教师平等的进行授课或辩论,埃斯科维茨由此认为萨利赫系伊斯兰学校的这种允许四大教法学派平等交流的方式是拜伯尔斯司法体系改革的雏形,换言之,拜伯尔斯的改革与其说是一场革命,不如说是一次
进化,早年在萨利赫系伊斯兰学校的方式为1265年的改革奠定了基础。丹麦哥本哈根大学教授约尔根·尼尔森认为拜伯尔斯此举的目的在于打击单一首席法官的权威,并逐步削弱宾特·阿兹与阿尤布王朝以及占埃及人口绝大多数的沙斐仪教众之间联系,以此来为马穆鲁克阶层与哈乃斐派建立联系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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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南部加州大学教授谢尔曼·杰克逊对埃斯科维茨与尼尔森的观点表示质疑,他强调宾特·阿兹在改革过程中的个人因素,并认为拜伯尔斯改革的实质是马穆鲁克素丹与乌里玛之间的冲突和霸权之间辩证发展的结果,拜伯尔斯对司法机构的重组并不是一个先入为主的计划的结果,例如为陷落的首都巴格达创造一个替代品,或者根据一些关于马穆鲁克王朝应该是什么样子的意识形态概念来改变教法学派之间的平衡。
相反,拜伯尔斯是在回应,一方面回应需要保留首席法官宾特·阿兹在高度公开的公共职位,另一方面回应宾特·阿兹因缺乏灵活性和他作为司法部长的排外主义政策的抱怨。国内学者纳忠则认为,拜伯尔斯改革的目的在于“消除历代存在的教派之争,团结全国宗教界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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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无论是埃斯科维茨所强调的萨利赫系伊斯兰学校论、尼尔森的削弱论、抑或是杰克逊的个人因素论,这三种观点都只突出了拜伯尔斯司法体系改革中的一个方面而并未从全局的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埃斯科维茨所强调的萨利赫系伊斯兰学校内所实施的四大教法学派平等授课方式确实对拜伯尔斯的司法体系改革有一定的影响(毕竟拜伯尔斯就是从萨利赫系伊斯兰学校培养出的马穆鲁克),但埃斯科维茨却过于强调这种方式对改革造成的影响而忽视了法蒂玛王朝的司法改革,同时他对改革原因的分析也有较大问题。
其次,杰克逊虽然准确指出了作为外来者的马穆鲁克与埃及本土的伊玛目之间的矛盾,但他的个人因素却过于强调宾特·阿兹在其中的所起到的作用,致使拜伯尔斯的司法改革变成了为专门对付宾特·阿兹而设下陷阱,从而忽视了拜伯尔斯对四大教法学派进行调整背后因素。相比之下,尼尔森的观点虽然显得更加全面客观,但他的问题在于将拜伯尔斯支持哈乃斐学派的原因归因于他与哈乃斐派法官萨德尔丁·苏莱曼·伊本·阿布杜·哈克之间的私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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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更加全面地理解拜伯尔斯的司法改革,就必须从伊斯兰司法体系本身出发进行分析。本文对此得出的结论是:拜伯尔斯改革的最主要目的并非在于打破宾特·阿兹抑或是沙斐仪派一家独大的局面,其真正目的在于防止当时司法体系出现的僵化问题。在理解这一点之前,首先需要引入两个伊斯兰教法学中的概念。
其一是塔格利德,该词源于阿拉伯语qallada,字面含义为“套在脖子上的项圈”,而在宗教法律层面上,塔格利德一般是指一个外行接受一个合格学者的宗教教义而不质疑他的文本证明或法律推理,进而被引申为模仿、遵从先例或一个人的教导和另外一个人的教导相同,执行塔格利德的人则被称作效仿者或穆卡利德。其二是“伊智吉哈德”,其字面意思为“努力”,宗教层面指法学家对《古兰经》和圣训中均为提及的问题作出独创性解释,而有资格通过伊智吉哈德来解读教法的伊斯兰学者则被称为穆智泰希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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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往的司法体系中,法律的主观程序只能提供意见,而这些观点会随着穆智泰希德的伊智吉哈德而改变,这种变化会给司法体系带来一定的不稳定性,塔格利德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引入。
佛吉尼亚大学教授穆罕默德·法得勒对此认为,塔格利德的出现是为了满足法律统一性的社会需求,与伊智吉哈德不同,以塔格利德制定的法律规定是一个在教法学派成员监督下完成的客观过程,他们会确保结果符合该学派的规则,因此从法律社会学和法律程序的角度来看,塔格利德最好被理解为对规则和可预测的法律结果的表达,类似于现代法理学所说的“法治”理想,即法律官员必须遵守预先存在的规则。
而从12世纪开始,致力于伊斯兰法律体系的文章就坚称穆夫提和法官有权力和义务去遵循他们所属教法学派过去权威的意见,而不是应用他们自己独立的法律去推理,换言之,塔格利德在此期间逐步超过伊智吉哈德而在司法领域逐步占据了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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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尤布王朝沙斐仪学派法官伊本·萨拉赫和伊本·阿布杜·萨拉姆都认为法官必须根据其学派进行审判,如若不然,其决定就当被推翻;至马穆鲁克王朝初期,塔格利德的影响被进一步强化,甚至连担任马立克派首席法官的苏布奇也同样认为被认为某一特定教法学派的法官必须遵循其所属学派的既有观点而不管他们自己意下如何。
沙斐仪派的一家独大和塔格利德的存在有很大关系,而塔格利德也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沙斐仪派的地位。当出现司法纠纷时,作为主审官的沙斐仪派法官将强制按照沙斐仪派的既定规则进行审判,即使法官自己觉得不合理也必须如此,其余教法学派则束手无策。这种情况所导致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沙斐仪派在司法领域的漏洞在很大程度上被扩大,进而影响司法判决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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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言


沙斐仪派本身并非完美无缺,其自身也存在相应的问题。就以引发拜伯尔斯改革的民事纠纷为例,宾特·阿兹看上去毫不顾忌原告利益的判决行为实际上完全符合沙斐仪学派的既定原则,因为沙斐仪学派规定当债务人无力赔偿时可以免受惩罚,这也就导致很多像被告这样的人实际上是“钻了法律的空子”。因此,问题的核心并非是宾特·阿兹个人的死板僵化,而是当时各教法学派成在遵从塔格利德的情况下导致整个司法体系的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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