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民法典丨雇员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后能否再向雇主主张赔偿损失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雇员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后
能否再向雇主主张赔偿损失
——张甲等五人诉某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近亲属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了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又主张雇主单位依照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张甲等五人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张甲等五人分别系张某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张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2021年5月雇佣的员工,从事押运员工作,2021年10月24日23时30分许,张某跟车出发途中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已经从刘某处追回部分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7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张某系被告聘用的押运员,2021年10月24日23时30分,第三人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撞倒在快速车道内行走的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派人到达案发地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没有安排张某需要进入高速路的工作,张某不是因工作的原因死亡,是个人行为导致,被告没有任何过错;3、本案纠纷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张某的死亡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张某的家属已经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而且也已经获得了赔偿款54万元,没有获得赔偿的款项正是因其个人过错需要承担的部分,故原告也就不能再向被告主张赔偿;4、如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限额60万元的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应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由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等五人分别系张某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张某系被告某物流公司雇佣的员工,从事押运员工作。2021年10月23日23时30分许,张某在跟车出发途中,在高速路快速车道内行走时,被第三人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致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1年11月,五原告向第三人刘某、车主李某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认定原告损失总额为1 10万元,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54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雇主责任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7万元,形成诉讼。
另查明,某物流公司在张某上岗前进行了必要的岗前安全培训;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对张某死亡事故拒赔。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物流公司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张甲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是雇员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后能否再向雇主主张赔偿损失,主要涉及对我国民法典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关系即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其特征如下:1.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即,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数个法律关系发生的债务。2.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各个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并无联络,也未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作出某种约定,数个债务发生密切联系,给付内容的同一,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且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5.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1.对外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债权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人,存有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债权人可以要别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给付,而不是共同诉讼,且其所分别提起的诉讼,彼此之间是独立的。但是,如果债权人将各个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如果被告没有异议,可以将其列为普通共同诉讼人处理。2.对内效力。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但因其各自所负债务性质不同,如果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在终局责任人,在债务人先于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基于特殊的法律关系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但此种求偿与连带责任的求偿关系,性质上并不相同。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连带债务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全部债权债务因一次给付而归于消灭。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既有相似性又有显著区别。相似性表现为: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为同一;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显著区别有以下几点:1.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一般是由相关的法律关系竞合而产生;而连带债务的各债务的发生,通常基于同一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者基于共同侵权行为。2.主观目的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关系,仅具有客观单一目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属于偶然,各债务的产生相互并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部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是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因其他人履行债务而额外收益;
而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须有主观的共同目的,相互间发生主观的联系。多数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及为其债权提供担保而联为一体,各债务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履行给付就使设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3.法律效力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间因无主观的联系,所以除债权人债权满足的事项外,原则上其他事由只发生相对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而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之间因具有主观上的联系,债务人一人所生的事项,其效力一般及于其他债务人。4.债务人的责任分担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之间没有主观的共同目的,所以就债务的承担并无分担关系,从而也不发生内部求偿,即使有,也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而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之间有主观的共同联系,有责任分担关系,从而相互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
因此,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从终局责任承担的角度考虑,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张某受某物流公司雇佣,向物流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因交通事故伤亡,其近亲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即交通事故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雇主单位物流公司承担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起诉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原告损失总额为110万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54万元且也已经实际获得赔偿,没有获得赔偿的款项正是因张某个人过错需要承担的部分。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某物流公司在张某上岗前进行了必要的岗前安全培训,张某伤亡的结果系其自身重大过错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因此,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在原告首先选择以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起诉某物流公司,其获得的赔偿数额也难以超过其在起诉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获得的赔偿,因此,原告的债权已经得以全部实现。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后再向雇主主张所谓剩余损失,尽管对其是否有权起诉存在争议,但不容置疑的是,按照上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和实务,因原告的债权已经在之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得以全部实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五原告既然已经选择第三人侵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且已获得赔偿,就不能再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否则, 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将无法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本案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改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一审独任审判员:王小宁
● 书记员:马清清
●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玉杰 孟庆红 马清华
● 书记员:董斯文
● 编写人:刘海红
原标题:《生活中的民法典丨雇员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后能否再向雇主主张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