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莉:论我国企业破产简易程序之构建

2023-05-21 来源:飞速影视
孙小莉 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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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基于审理中小型企业破产案件的现实需要,实现繁简分流、调高司法效率、完善破产法律体系的需要,我国有必要构建企业破产简易程序。在构建破产简易程序时应充分借鉴、吸收国外的立法例和我国已有实践经验,并以建立快捷、简单、灵活和低成本的企业破产简易程序为关键目标。我国企业破产简易程序宜以混合标准确定适用范围并采取半职权主义的启动方式,具体程序简化包括债权人会议制度的简化、程序性事项的简化、明确审理期限以及简化财产变现与分配。
关键词:破产法 中小型企业 简易程序构建

孙小莉:论我国企业破产简易程序之构建


截止到2018年末,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已经超过3000万家,个体工商户数量超过7000万户,贡献了全国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gdp。中小企业虽然个体体量小,但是数量众多,审判实践对于破产简易程序的制度需求日益强烈。以浙江为例,2019年浙江省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达到2373件,其中破产清算案件占比97.7%,有2318件,在这些破产清算案件中“无产可破”或者“只有少量破产财产”的破产案件占据相当大的比例。破产作为企业退出市场的一种机制,应当为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服务。然而,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普通破产程序对于规模相对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案件复杂程度相对较低的中小企业的破产而言,过于繁琐,缺失破产简易程序设计,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中小企业破产案件。
审判实践虽然进行了有益的破产简易审理程序探索,但局限于现行破产制度,探索空间有限,制约了破产审判的效率。因此,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对现行企业破产法进行修改,建立企业破产简易审理程序以应对实践需要。
一、我国建立企业破产简易程序的必要性与实践探索
(一)我国建立企业破产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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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破产简易程序是审理中小型企业破产的客观需要
我国当前的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适用的破产清算程序,但却没有为中小型企业设立更为简易的破产程序。
首先,相较于一般企业,中小型企业规模更小,破产债务较少,债权债务关系也更为简单,这类企业的破产案件处理难度更小。而现行企业破产制度的设计更多考虑的是大型企业破产的情形。这种破产制度通常设想破产企业尚存大量有价值的破产财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都能够积极参与破产程序,并为企业破产设计了较为完整的清算和重整程序步骤,如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确认债权规则等。对于中小型企业破产而言,这种破产程序就未免显得过于繁琐。“有效的破产制度不仅有利于债权人,也有利于整体经济利益。”
其次,中小型企业在财务困境中往往面临着大型企业不会遇到的特别的困难。例如,相较于大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更难获得银行的商业贷款,其获得贷款的条件往往是以个人资产提供担保,从而使企业债务延伸到个人。同时,中小型企业在面临财务危机时,更可能孤注一掷,采取高风险的策略企图拯救企业,因为企业关联了企业主几乎所有的“身家性命”。因此,与一般企业相比,中小型企业在破产中可能面临着更加严峻的财务问题,这也就意味着,在一般破产程序中,中小型企业可能缺乏足够的资金支付破产费用。而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将被终结。这也就意味着,在我国当前的企业破产法之下,中小企业面临着无法破产的困境。
最后,现有的企业破产制度难以处理中小型企业破产中通常涉及的混合在一起的企业和个人债务。正如上述所言,中小型企业的债务往往延伸到个人,在其经营过程中也更可能因为缺乏专业的管理知识而出现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现象。因此,中小型企业破产往往伴随着个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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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破产简易程序是实现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一般破产案件从提交破产申请到程序终结,至少经过6个月的时间。有学者指出,“从全国法院审结的破产案件来看,破产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都要2-3年时间。”如此长的审理周期一方面无形中提高了企业破产的成本,打击了企业利用破产制度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造成了法院破产案件积压的问题。
针对不同难易程度的破产案件设计不同的程序不仅是程序适当、费用相当等原理的必然要求,更是实现繁简分流、解决破产案件积压问题、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在确保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以提高审判效率。中小型企业的破产案件通常较为简单,其一般希望破产程序能够在法院和管理人的指导和主持下进行,以便尽快核清债权债务关系,分配剩余财产,尽早脱身。而相对复杂的破产案件则通常更注重程序的完整性,保障债权债务得到有序清偿。破产简易程序的建立可以对涌入法院的破产案件进行分流,使案件的难易程度与程序的繁简相适应,避免出现“程序供给相对不足或程序成本过高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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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破产简易程序是完善破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其中“企业法人”被用作主语,客观上表明了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企业法人。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都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但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单一的破产程序——普通程序,并不能满足上述不同规模、债权债务关系繁简有别的破产案件的需要。建立破产简易程序可以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提供更多的程序选择。此外,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有关破产立法的考察,可以发现这三个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国家都注意到了中小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并在其破产立法中规定了破产简易程序。建立破产简易程序可以使我国破产制度更加完善,适应各种企业类型的需求。
(二)我国简易破产程序的实践探索
虽然企业破产法最终并没有规定简易破产程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法在处理中小企业破产案件中的不足日益突出,现实对简易破产的需求促使地方对简易破产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如2013年6月,浙江省高院出台《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为浙江纪要),该浙江纪要对破产案件简易审的相关问题做了简要说明。在此之前,2013年3月,温州中院印发了《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温州纪要),确立了以程序分配、费用相当原则以及效率原则为简化审理程序的基本原则,并从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的启动、审级和审判组织以及具体程序的简化三个方面,用35个条文对破产案件的简化审理作了更为详细、全面的规定。上海、深圳也出台了相应的文件指导破产案件的简易审理程序。
此外,2019年最高法院先后批准在深圳、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温州设立破产法庭,专门审理破产案件。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为高效审理意见),从而可以进一步指导破产案件的简化审理。这些对简易破产程序的探索是帮助我国构建简易破产程序的宝贵经验。
尽管实践中浙江等地对简易破产程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由于缺乏相关立法,对于简易破产程序的各种细节,如哪些事项与程序可以简化以及如何简化等问题,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亟需统一。如同样是将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案件纳入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深圳还将“不存在重大维稳隐患”纳入适用条件,上海却无相似规定。再比如,上海给予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权利,深圳却并无此类规定。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虽然破产法中未设置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但在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例,但归根结底简易到什么标准,存在分歧。”
二、简易破产程序的国外经验
(一)美国
2005年美国通过防止破产滥用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其中“title iv”即“一般和小型企业破产规定”针对小型企业重整对破产法典第11章进行了修改,试图简化流程以适应小型企业重整需求。这次修改并没有设立独立的小型企业简化重整程序,而是在原有程序的基础上进行了简化。2019年8月23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小企业重组法案,该法案在法典第11章增加了第5分章“小企业债务人重组”(subchapter v-small business debtor reorganization)。新的第5分章只适用于“小企业债务人”(small business debtor),但适用该分章进行重整的前提是小企业债务人必须选择适用该程序,否则,小企业债务人的破产将作为第11章第1至第3分章下的“小企业案件”(small business case)进行处理。
第五分章的主要内容包括:(1)90天提出重整计划。在第五分章中,只有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计划,债务人必须在案件的前90天内提出该计划。除非延期的需要不应归因于债务人,法院可以延长期限。(2)一般情况下不要求披露声明,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尽管不需要披露声明,但重整计划必须包括债务人业务运作的简要历史、清算分析、关于债务人根据拟议计划付款的能力的预测。(3)没有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因此,债务人不必承担该委员会的律师和财务顾问的费用)。(4)必要的状态会议(status conference)和债务人报告。法院必须在提起诉讼后的60天内举行一次状态会议,以“进一步迅速而经济地解决该案”。债务人必须在状态会议召开之前的14天之内提交一份报告,详细说明债务人为实现协商一致的重整计划所做的并将要做出的努力。
(5)第五分章的债务人可以修改由债务人的个人居所担保的个人商业贷款、无需任何债权人的同意就可以确认第五章的计划、即使所有债权人未全额获得清偿也可以控制企业,前提是该计划将未来三到五年的所有“预计可支配收入”支付给债权人。(6)在成功支付所有计划付款三到五年后,债务人将获得债务免除。(7)不收取联邦托管人费用。
至于何为“小企业债务人”,美国破产法典第101条的定义如下:“从事商务或商业活动的人(包括该人的任何关联公司,但是不包括其主要活动拥有唯一房地产业务的人),以破产申请之日或解除冻结之日为准,其所负担的未清算的有担保及无担保债务不超过2,725,625美元(不包括对内部人员或关联方承担的债务),其中不少于50%是由债务人的商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
(二)德国
德国简易破产程序规定在德国破产法第九章“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其他小型破产程序”中,作为个人破产程序的一部分予以适用。德国个人破产程序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仅由债权人提出申请,此时直接适用关于简易破产程序的规定;另一种方式是由债务人单独或与债权人同时提起申请,则在简易破产程序之前,先要进行法庭内关于债务清理的调解程序,在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理计划未获通过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因此,德国简易破产程序是服务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其适用范围也就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其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债务人为不从事或不曾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以及债务人曾经从事独立经济活动,但其财产关系简明清晰,且不存在因劳动关系所生的债权。所谓“财产状况简明清晰”是指“债务人的债权于提出破产程序申请的时刻少于二十人的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简明清晰且债权人人数或债务数额微小的”案件,且简易破产程序或程序的个别部分经破产法院命令可以书面方式进行。破产撤销和担保物的变价不是受托人的权利而为破产债权人享有,但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其行使,产生的费用从所取得的财产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破产财产偿还。对于破产财产可实行简易分配,方式是保留现存财产的形式不予变现,由债务人向受托人支付一笔相当的款项代替变现,但在裁判前应当听取破产债权人的意见。一般程序的简化措施,包括简化公开公告程序,仅以摘要形式进行公告、省略对是否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的审议而仅召开审查所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会议等。
(三)日本
从192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日本破产法在第八章规定了小破产制度,也就是简易破产制度。但是日本在2004年修订破产法时废除了小破产制度,而仅在“分配”一章中规定了简易分配程序。该简易分配程序是指,可以进行最后分配的案件在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替代进行简易分配,条件如可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足1000万日元。其是对最后分配的替代程序,虽然对整个破产程序起到了简化作用,但仅限于分配阶段。
因此,即便小破产程序在日本已经被废除,其对我国仍有借鉴意义。根据日本原破产法的规定,对于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价值不满100万日元的案件,法院必须做出适用小破产的决定。根据法院做出决定所处的阶段不同小破产又分为同时小破产和异时小破产,前者是指在破产宣告的同时必须做出小破产决定,后者则指在破产程序中发现符合小破产程序的,可以做出小破产决定。小破产的决定是可以取消并允许提出不服申述。
日本小破产的简易性主要体现在:
(1)原则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与债权调查日期合并;
(2)除部分债权人会议决议外,以法院的决定代替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3)一次性分配,即最后分配,但允许追加分配;
(4)公告的简化;
(5)不设置监察委员。
(四)联合国
2013年开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开始对中小微型企业破产问题的予以关注,并着手起草中小企业简易破产制度的建议草案,2019年12月公布了最新的简易破产制度案文草案(下文简称草案)。该草案在对世界各国简易破产制度进行考查的基础上,结合小微企业的特殊性及其在实践中面临的特殊问题,较为全面地构建了简易破产制度。
其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内容范围,前者指适用于所有小微企业,后者指简易破产程序应包含简易清算和简易重整。(2)简易破产制度的关键目标包括“(a)提供快捷、简单、灵活和低成本的破产程序;(b)使这些程序易于援用和便利易行;(c)通过这些程序能够对无生存能力的小微企业进行快速清算和继续经营有生存能力的小微企业;(d)确保对小微企业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受破产程序影响的人实行保护;(e)制定有效措施[解决债权人不参与问题][促进债权人参与]和解决破产带来的社会耻辱担忧;(f)实施有效的制裁制度,防止滥用简易破产制度,并对不当行为规定适当的惩罚”。(3)无论是简易清算还是简易重整程序都可以适用的具体程序的简化,如关于通知、申报和证明债权的手续的简化等。(4)尽量减少债务人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应当满足的条件标准。
(5)简易破产程序的申请和启动。在对简易破产程序的共同特征部分做了统一规定后,草案针对简易清算程序和简易重整程序的不同特点,分别对两种程序应具有的特征做了总结。
通过上述对三国以及联合国有关简易破产程序的探索,不难发现,美国、德国、日本现行破产法并没有规定一整套完整的简易破产程序,而是在已有的破产法基础上进行构建,各自的侧重点不同。美国简易程序集中在第11章。德国简易破产程序是个人破产程序的一部分。日本修法前的小破产程序并没有明显的侧重倾向,但在删除小破产程序而仅规定简易分配程序的情况下,其简化的侧重点转变为分配环节。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所总结的,“简易破产制度的具体特征随各法域而异,不可避免。”在构建我国的简易破产程序时应考虑到实践中已有的对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的经验,处理好简易破产程序与其他可能的简易审理程序的关系。此外,各国对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均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程序的简化措施上主要包括债权人会议制度的简化、分配程序的简化、程序性事项如公告的简化等。

孙小莉:论我国企业破产简易程序之构建


三、企业破产简易程序的关键目标
企业破产简易程序作为破产法的一部分,当然应当符合破产法所追求的一般价值目标。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总结了各国破产法已形成的一些共同的追求目标:“1.为市场提供确定性以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2.资产价值最大化;3.在清算和重组之间求得平衡;4.确保对处境相近的债权人的公平待遇;5.规定及时、高效并公正地解决破产事务;6.保全破产财产以便公平分配给债权人;7.确保有一部鼓励收集和提供资料的有透明度和可预测的破产法;8.承认原已存在的债权人的权利,就优先债权的排序确定明确的规则;9.建立跨国界破产的框架”。
但是企业破产简易程序是为适应中小型企业破产的需要而产生的,考虑到中小型企业破产案件所具有的规模更小、破产债务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更为简单、处理难度更小,以及中小企业财务能力有限,可能无力负担破产费用的特点,企业破产简易程序应尽量降低普通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及其对中小型企业的破产费用。因此,其目标应该着重强调建立快捷、简单、灵活和低成本的破产程序。
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还建议建立制裁制度,以防止破产简易制度的滥用,并惩罚不当行为者。据统计,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数量不足美国的0.2%,不足西欧全部国家的1.16%。笔者以为,在我国当前破产程序利用率低,未能发挥出其基本职能和效用的情况下,首要任务仍是鼓励中小企业援用破产程序,使破产制度发挥其应由的作用,而不是防止滥用。在未来我国破产制度利用率提高,再谈防止滥用亦无不可。
四、企业破产简易程序的启动
(一)适用范围
通过对上述国家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的总结,可以发现,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三种立法例:(1)以破产财产数额大小为标准,如日本小破产适用于破产财团的财产价值不满100万日元的案件;(2)以所负担债务总额为标准,如美国对将从破产程序开始之日起,所负担的担保及无担保债务不超过2,725,625美元的“人”认定为“小企业债务人”;(3)混合标准,如德国简易破产程序适用于债务人财产状况简明清晰且债权人人数或债务数额微小的案件。
我国目前实践中的做法采取的是第三种立法例。如《高效审理意见》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笔者以为,以混合标准确定我国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具合理性。简易破产程序在简化一般破产程序的同时要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不受损害。如果单纯以破产财产数额大小或债务总额大小为标准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如果案件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则可能难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不受损害。《高效审理意见》的规定虽然采取了第三种立法例,但是不同于德国法的规定,其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标准并没有给出正面具体规定,而是采取了反向排除的方式,分别描述了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和案情复杂的情形,规定这些情形下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但是这些负面排除的情形更多的仍然是形式上的标准。笔者以为,在满足该款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应从正面规定更为具体的标准,防止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损害相关方的利益。
(二)启动方式
简易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主要有两种立法例:(1)职权主义,即由法院主动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如日本小破产制度,对于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价值不满100万日元的案件,法院必须做出适用小破产的决定。根据法院做出决定所处的阶段不同小破产又分为同时小破产和异时小破产;(2)当事人自治主义或者半职权主义,即由法院被动启动,法院须根据当事人或者政府破产管理部门的申请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同时债权人有一定的选择决定权。如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第5分章“小企业债务人重组”就是典型的当事人自治主义的立法例,该分章的适用前提是小企业债务人对该程序进行了选择,否则,小企业债务人的破产将作为第11章第1至第3分章下的“小企业案件”进行处理。
我国已有的实践做法主要是采取半职权主义。如温州纪要规定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决定试行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包括属于该纪要第3点第(1)、(2)、(4)、(5)项情形的破产案件;对属于本纪要第3点第(3)项情形的破产案件,可依申请启动简化审理程序;在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况下,已经按一般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也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上海则将破产案件区分为应当简化审理的案件和可以简化审理的案件。前者显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后者则给予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也有地方采取职权主义的做法,如深圳规定符合条件的案件,合议庭应在立案审查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制作决定书,报庭长批准;《高效审理意见》采取的也是职权主义的立场。
笔者以为,对简易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的设计采取半职权主义更具合理性。一方面,法院对破产程序的启动具有决定权,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人民法院原本职权的应由之义。另一方面,简易程序会对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权利行使造成影响,出于保障债权人等权益的考虑,理应赋予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一定的选择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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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体程序的简化
(一)债权人会议制度的简化
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表明债权人委员会并非破产程序必须的常设机构。考虑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相对简单,债权人人数往往也比较少,故可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同时,可以限制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次数,允许通过网络等形式便利债权人行使权利。此外,由于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的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且债权数额相对较小,可以适当缩短债权申报期限并提前召开债权人会议。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会议则应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借鉴实践经验,在简易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可以规定为三十日,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
(二)程序性事项的简化
通过对上述各国简易破产程序的考察,不难发现对程序性事项的简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公告程序的简化,包括公告内容与形式的简化。实践中普遍认同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必须公告,但对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否应当公告存在不同做法。债权申报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利益,且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依法申报债权是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的前提。程序简化不能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代价,对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应予以充分保障。与公告形式相比,以书面形式送达能够更好地保证债权人知悉相关信息。因此,笔者以为,对于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不予公告,但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关破产参与人。就公告形式而言,可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公告。
(2)送达方式的简化。简易程序中可以采取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多种送达方式提高送达效率。躲避或规避送达的,可以通过查询当事人一年内的诉讼、仲裁、民事活动中的地址或依法登记 备案的地址进行送达。(3)标准化表格和模板的使用。美国防止破产滥用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规定了“标准格式披露声明和计划(standard form disclosure statement and plan)”,旨在实现保障利益相关方的合理信息需求的同时实现经济性和简易性。联合国在《草案》中也推荐使用标准化表格与模板。我国实践中也有地方在破产案件的简易审理程序中使用统一格式的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标准化表格和模板的使用在较为简单的破产案件中可以帮助管理人和利益相关方快速处理、了解案件的重要信息,从而提高效率,应予推广。
(三)明确审理期限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普通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限并没有做出规定,但对简易破产程序为实现破产案件的及时审结,应对审理期限做出限制。我国实践普遍认同审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但对起算时点有不同规定,上海和温州规定的起算时点为“裁定受理后”,深圳则为“立案之日起”。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立案之日起至裁定受理之间有一段时间差,那么审理期限应该以哪个时点为起点计算呢?最新的《高效审理意见》似乎统一了规定,其采取的起算点为“受理之日”。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可见,无论是普通审理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起算点都是立案之日。在破产法对有关程序性事项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简易破产程序的审理期限的起算点应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因此,笔者以为《高效审理意见》的规定有待商榷,简易破产程序的审理期限应为立案之日起六个月。
(四)简化财产变现与分配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原则上应当通过拍卖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考虑到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破产财产数额有限,我国可以参考德国与日本对破产财产分配所做的灵活处理,规定对破产财产实行一次性分配,同时允许管理人实施追加分配,以促进程序的快速进行。同时,对于不便变现的财产,可以不予变现,采取实物分配、债权分配或产权分配的直接分配方式,但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现有破产法应对中小企业破产的不足日益凸显,实践呼唤构建企业破产简易程序。目前极有必要构建企业破产简易程序,这是审理中小型企业破产案件的现实需要,是实现繁简分流、调高司法效率的需要,也是完善破产法律体系的需要。现阶段需要统一立法对破产简易程序的各种细节进行规定。我国作为破产立法的后发国,构建本国破产简易程序应充分借鉴、吸收国外的立法例和已有的实践经验、研究成果。正确的目标指引是构建适当法律程序的关键,构建企业破产简易程序的关键目标是建立快捷、简单、灵活和低成本的破产程序,在现阶段无需考虑防止破产简易制度滥用的问题。企业破产简易程序的顺利实施前提是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和启动方式,结合外国的立法经验,我国简易破产程序宜以混合标准确定适用范围并采取半职权主义的启动方式。此外,对具体程序的简化包括债权人会议制度的简化、程序性事项的简化、明确审理期限以及简化财产变现与分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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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上海市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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