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借贷政策解读及案例剖析

2023-05-20 来源:飞速影视
政策解读:
(一)哪些人属于违规借贷治理对象?
治理对象为全县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县属国有企业的公职人员,重点为上述单位的县管领导干部(包括非领导职务及党的十八大以来退休的领导干部)。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和干部管理权限,一般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哪些借贷行为属于治理重点?
1.以本人、亲属或他人名义,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借为名,长期不还的。
2.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无息、低息向他人借款或高息出借资金的。
3.与管理服务对象、下属进行资金借贷或要求提供担保,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4.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有偿为他人提供 担保或要求他人提供担保的。
5.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6.组织、从事、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
7.其他违反纪律规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借贷行为。
(三)违规借贷行为是如何界定的?
公职人员是否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实施借贷行为,是否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否侵犯了职务行为廉洁性,是认定是否违规违纪的主要依据。具体标准如下:
1.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无息、低息(年利率低于借贷时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
)向他人借款,可认定为违规借贷。 2.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向他人出借资金,若年利率超过借贷时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可认定为违规借贷。
3.公职人员与管理服务对象、下属进行资金借贷或要求提供担保,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侵犯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可认定为违规借贷。
4.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有偿担保,其本质上与向他人筹资再出借较为类似。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提供有偿担保的,可认定为违规参与借贷。
5.公职人员长期多次为多人(不包括亲属)提供有偿担保的,可视为从事担保经营,属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
6.公职人员明知他人非法集资仍参与借贷,是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参与者,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属违法行为。
7.公职人员未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自身合法财产向他人出借资金,年利率超过36%(月息超过三分)的,为非正常民间借贷,法律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行为有损公职人员形象,可能干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可认定为违规借贷。
8.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属违法行为。
(四)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范围如何界定?
(1)县管干部,原则上职权管辖或职务影响范围内所有企业、企业主或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其他相关人员,均可界定为其管理和服务对象。
(2)其他干部,原则上应以本人职务、职权、岗位所能直接管理或产生影响的企业、企业主或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其他相关人员,为其管理和服务对象范围边界。
(3)某些特殊岗位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范围界定可结合个案情况具体确定。
(4)与原管理和服务对象发生借贷,如曾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以管理和服务对象论。
(5)存在隶属、制约、监督等管理关系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与下级工作人员,科室负责人与本科室工作人员等之间,下级工作人员属于管理对象。
(五)违规借贷相关规定有哪些?
1.《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规借款物行为和违规借贷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看,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和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问题比较突出,影响恶劣,侵害了党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导致权力滥用,或者引发权钱交易。一些党员领导干部经常打着“借用”的旗号,违规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企业、管理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更有甚者,通过民间借贷大肆获取利益变相受贿,并堂而皇之地认为这些都不是大问题,不属于违纪。比如,有的长期借用私营企业主住房;有的长期借用私营企业主高档汽车;有的通过向私营企业主放贷等方式获取大额收益。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示好,本行为实际上出借的是手中的权力,本质是公权的异化和滥用。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党员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本款以“借用”为前提,有归还的本意,并没有占有的故意。本行为达到情节较重的,给予党纪处分;对于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
第二款规定的是党员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本行为实质是以借贷等金融活动方式从事营利性活动,强调已经获取大额回报,并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要结合是否有获利的目的、获利数额大小、持续时间长短,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果获取了大额回报,并确定影响了公正执行公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相关人员谋利,则可能认定为受贿,应当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要结合出借目的是否属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获取利益,借款利率是否确实高于当地当时群众对外借款的一般利率,借用人当时有没有明显的借款需求,借用人是出于对党员职务、身份方面的考虑而借贷,还是为谋求或感谢党员的帮助而同意其要求等综合判断。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7.《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02年)
二、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经典案例:
案例一:县公安局原网警大队政治教导员陶某某向管理对象无偿借款案
案例回顾
2010年5月,陶某某在明知翁某某帮助他人刷卡套现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不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翁某某无偿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贷款。2010年7月,陶某某还款5万,剩余5万直至2012年3月才归还。此外,陶某某还存在其他违规违纪问题。2019年3月,陶某某受到开除党籍、撤职处分。
案例分析
陶某某身为中共党员、人民警察,在知道翁某某涉嫌违法犯罪情况下,本应正确履行职责,依法进行处置,然而陶某某因债务缠身,利用职务便利,向涉案人员动起“歪脑筋”,向其无偿借款。对于翁某某来说,能借此机会逃过法律制裁,便同意借款,并且还通过刷卡套现帮助陶某某做存款积分流水。
陶某某不正确履职,反而利用职权影响,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谋取私利,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破坏人民警察形象,其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错误。
案例二:西旸国土资源所原所长王某某向管理服务对象无偿借款案
案例回顾
2014年,王某某担任西旸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期间,在巡查中发现辖区内“印心精舍”房屋擅自占用林地未批先建问题,先后六次向房屋负责人无偿借款合计人民币235000元。2014年底,该违建行为被执法卫片拍摄和上级督办后,才依法处罚。2017年8月,王某某受到记过处分并被免去其西旸国土资源所所长职务。
案例分析
正常的借贷关系是基于一定的感情、以相互信任为基础,没有职务上的必然联系,但是党员干部利用公职人员的身份向管理服务对象无偿借款就有待思量,其本质是利用本人的职权和职务影响力谋取私利。
该案中,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西旸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主持工作),负责西旸镇土地审批、违建调查处理等工作,本应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权力和工作职责,对辖区内出现的未批私建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可他却置政策法规于不顾,把制度规定当成“稻草人”,在处理该房屋违建问题上多次给予关照,无偿向违建对象借款,最终导致该违章建筑合法化。这是一种权与利的交换关系,是一种以职权谋利的行为,应坚决予以查处和纠正。
案例三:三魁镇原副镇长林某某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案
案例回顾
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三魁镇人民政府原副镇长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上的影响,多次向本镇辖区内的村干部、企业主和工程承包人借款,合计借款金额547000元。截止立案时,部分借款未归还。2019年3月,林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案例分析
林某某作为中共党员、三魁镇政府副镇长,为归还个人银行贷款、信用卡欠款等债务,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其管辖范围内的村干部、企业主和工程承包人借款。因借款对象村干部、企业主和工程承包人等属于林某某的管理服务对象,与其职权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关联,不排除将来有利用职权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损害职务廉洁性。因此,这种借贷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活动有着本质区别。
林某某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多次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其行为侵犯了职务廉洁性,构成廉洁纪律违纪。
案例四: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原出纳林某某挪用公款违规借贷案
案例回顾
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林某某在担任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纳期间,利用管理单位财务及收取市场摊位费、租金和水电费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单位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和个人其他开支。2018年7月,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案例分析
林某某虽作为一名国有企业临时聘用的财务人员,但手中却管理着两家大型综合市场的摊位费、租赁费,一方面由于财务监管缺失,另一方面受高息诱惑,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竟如“探囊取物”,陆续挪用多笔公款用于高利放贷,借给他人赚取利息,最高时约定按照月利息5%或12%收取,从中谋取利益。
法律意识淡漠的林某某沉醉于高息诱惑中,但其挪用巨额公款高利放贷从中谋利的行为已严重触犯法律,犯下不可饶恕的错误,最终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五:罗阳镇环卫所原所长王某某等人违规合伙经商案
2013年至2018年,罗阳镇环卫所原所长王某某与他人合伙成立泰顺县某物业公司,罗阳镇环卫所副所长吴某某、罗阳镇原副镇长蔡某某,以亲属名义投资入股该公司。王某某利用职权将某城区清扫保洁、垃圾清运业务直接发包给该公司经营,从中获取利益。
2019年4月,王某某受到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处分;吴某某受到留党察看、撤职处分;蔡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及组织处理,三人违纪所得予以收缴。
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是条红线。在本案例中,罗阳镇环卫所原所长王某某,以其女儿的名义与其他三人成立物业公司,后为了隐藏真实股东身份,将女儿股份转为夏某某、高某某继续持股分红。时任罗阳镇副镇长蔡某某、罗阳镇环卫所副所长吴某某,在王某某的推荐下,均以亲戚名义投资入股与其有职务关联的该物业公司,三人均以他人名义投资经商办企业。2014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罗阳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直接发包方式将罗阳镇城区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的业务给该公司经营,使该公司获取巨大利益。
“当官和经商当属两条道”,从1985年出台的《关于禁止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经商的决定》,到2018年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都对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亲属经商办企业做出了明确规定。王某某、蔡某某、吴某某三人身为中共党员、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力经商获利,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侵犯职务廉洁性,造成社会不公,严重扰乱经济秩序,最终依纪依法受到惩处。
案例六: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工作人员林某某违规经商办企业案
案例回顾
2012年5月,林某某任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后勤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科员)期间,以其亲属名义注册成立专业合作社,实际由林某某本人负责经营管理。2018年2月12日,林某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案例分析
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企业,实际由本人负责经营,少数具有特定身份的党员干部心存侥幸,玩起“瞒天过海”伎俩。殊不知,要为人不知,除非己莫为。违纪违法行为,终究要被揭发。
在本案中,林某某属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党员干部,其假借亲属名义开办专业合作社,并长期参与经营活动,属于明显的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违反了党的廉洁纪律。
禁止具有特定身份党员干部经商办企业,目的在于扎紧党员干部行使职权的制度笼子。具有特定身份党员干部经商、办企业,不仅会大量占用工作时间和精力,而且容易导致以权谋私、损公肥私问题。身份即是责任。具有特定身份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一定要认清自己的职责使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绝不能为了一己私利,枉顾法纪,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
案例七:县防汛办原副主任陈某等人承揽项目违规营利案
2012年,时任县防汛办副主任、常务副主任陈某利用职务便利,联合县防汛办其他三名工作人员夏某某、方某某、潘某某承揽泰顺县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从中获利累计24万余元;2014年3月,陈某又利用职务便利,承揽《泰顺县基层防汛防台体系规范化建设实施方案》编制项目,从中获利35000元。2018年10月,陈某受到留党察看、降级处分,夏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方某某受到记过处分,潘某某受到警告处分。
2012年至2014年期间,泰顺县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和《泰顺县基层防汛防台体系规范化建设实施方案》编制项目由县水利局委托给县勘测所实施,陈某便利用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力,向承接此两个项目的县勘测所负责人夏某某提出转包要求,夏某某一方面考虑到县防汛办是该项目的业务牵头主管部门,有一定的业务能力,另一方面也想让陈某赚点额外收入,给其好处,遂将该项目转交给陈某来实施。
陈某身为县防汛办副主任,廉洁从政意识不强,错误的认为利用业余时间做一些技术性工作,赚一些劳务收入不会违反纪律。但县防汛办作为项目业务牵头主管部门,陈某利用职权影响向项目承接单位县勘测所转包项目业务,伙同他人实施,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廉洁性,违反廉洁纪律,最终受到应有的处理。
原标题:《违规借贷政策解读及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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