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代持股协议未不履行帮助隐名股东追回72万元投资款

2023-05-02 来源:飞速影视
何某与康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代何某持某公司股权,何某支付康某股权投资款100万元,现康某未成为该公司股东,何某如何追回其投资款?后何某委托翟玉梅律师维权诉讼,法院审理判决何某与康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解除,康某返还何某725000元及利息。

「成功案例」代持股协议未不履行帮助隐名股东追回72万元投资款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2870号
原告何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翟玉梅,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何某与被告康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默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艳杰、张家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起诉称:2017年11月24日何某和康某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康某某代何某持有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100万元,在代持期间,康某某作为代持股权形式上的拥有者,以康某某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该协议签订后,何某将10%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100万元支付至康某某账户,但康某某未履行代持义务。2018年10月19日,何某、康某某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康某某承诺分三次退回何某的出资款100万元,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退回20万元,2018年10月29日退回15万元,2018年12月18日退回65万元,并同意以名下的奥迪S5作为抵押。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康某某仅支付27.5万元,剩余72.5万元未按照承诺退还,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退还。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何某和康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于2018年10月19解除;2.康某某返还何某72.5万元;3.康某某支付何某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6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康某某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康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何某作为甲方和乙方康某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某某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10%的股份,对应出资100万元,该股份由乙方代为持股。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某某公司,故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乙方作为代持股份形式上的拥有者,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
上述协议签订后,何某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2月5日分四次向康某某汇款50万元、10万元、30万元及10万元,共计100万元。
2018年10月19日,康某某向何某出具一份手书材料,主要内容:康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退回何某20万元投入某某公司的投资款,10月29日再退回15万元投入某某公司的投资款,剩余65万元,本人以奥迪S5作为抵押,换取60天筹措资金的时间,最终于2018年12月18日还清何某的投资款(何某投入100万元入股某某公司)。如逾期,何某可处置车辆(以实际最高价)抵一部分费用(最终还款100万元)。落款处有康某某签名字样及摁手印。
2018年10月19日,康某某分两笔向何某汇款,每笔5万元,2018年10月20日,康某某分两笔向何某汇款,每笔5万元,2019年3月16日,康某某向何某汇款5万元,2019年3月22日,康某某向何某汇款2.5万元,以上共计27.5万元。
2019年1月22日,康某某向何某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康某某让何某在2017年底和2018年期间总共打入自己交通银行账户的100万元用于入股某某公司。
经查,康某某未被登记为某某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股权代持协议书》、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手写材料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
本院认为:康某某与何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之后,何某向康某某支付了全部100万元投资款项,因康某某并未履行义务,因此康某某同意向何某返还款项,并于2018年10月19日对返还何某的100万元进行约定,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一致,同意不再继续履行《股权代持协议书》,故何某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股权代持协议书》解除后,康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何某100万元,但康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仅归还了27.5万元,故何某请求康某某返还剩余72.5万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康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款项,导致何某存在利息损失,何某请求康某某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康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返还725000元;
三、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6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保全费414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默菡
人民陪审员 王艳杰
人民陪审员 张家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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