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尸体”的所有权,尸体是谁的?
2023-05-01 来源:飞速影视
尸体,是一个我们都不愿面对的事务,但在现实生活中也不免要面对,今天来讲一讲尸体的所有权,看看尸体到底是谁的?尸体又能怎么处理?
现代社会中,尸体不再仅仅是寄寓着人们情感的载体,同样还潜藏着大量的临床医疗价值与科研教学价值。尽管相关需求与日俱增,但我们在面对“尸体”这一议题时,无论是社会认识层面还是相关立法方面都存在着极大的不足之处,因而有关尸体的“供求落差”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有关纠纷也常见诸报端。而本文从尸体的所有权问题入手,希望能对相关困境的突破有所裨益。
因为一些原因,本篇文章就不配图,恐引起不适,或者被限制。文章较长,希望各位慢慢看。闲话少说,进入正题。
尸体的法律概念
一般我们对尸体的认识就是亡者的身体,这个认识肯定是没问题的,但是下面从法律角度来讲一讲尸体的概念。
“尸体”一词虽然同样存在于我国法律条文之中,但却缺少具体解释。关于“尸 体”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从语义学的角度入手,尸体是“人或动物死后的身体”, 但是此定义并不能满足法学研究的需要。
一方面,法律理论研究与实践中所涉及的 “尸体”大多仅与自然人的死亡有关,通常不涉及“动物死后的身体”这一概念; 另一方面,有关“尸体”的语义解释范围过于狭窄,无法有效应对复杂的实际情况。
那从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角度入手,结果又会如何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 3 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02 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内容,“尸体”这一概念包括了遗体、遗骨和骨灰。
而从实践及社会认知的角度来看,“尸体”一词不仅指生理组织完整的人身遗存,也包含被破坏的剩余的部分残留物。因为保护尸体的目的本质上是遗属情感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因此尽管遗体、遗骨、骨灰的物理形、式不同,但都是尸体的物理形式的转化,对遗属的价值和意义是近乎相等的。且从 一般社会观念来看,侵害遗体、遗骨、骨灰对近亲属的精神伤害的程度基本上也是相同的,这样解释更有利于保护死者的尊严和遗属的精神。
因此本文中的尸体主要指的是自然人死亡后生理组织完整的人身遗存及被破坏的剩余的部分残留物,包括 遗骨、骨灰等。
、尸体的法律属性
自然人尸体的法律属性,中外学者议论纷纷,长期以来没有定论。学理上主要 有“物说”和“非物说”两种观点。
“物说”认为尸体为物,但根据尸体权利客体性质的不同认识与物化的程度又 可细分为以下观点。一,认为尸体为所有权的客体,可以继承,但该所有权的行使 并不如普通的所有权具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必须依习惯埋葬、保存或依法令、死者遗愿捐赠,继承人不得任意处分。二,认为尸体非所有权客体, 不能构成遗产,仅为亲属权的埋葬标的而已。三,认为尸体非财产权的客体,为遗 族的人格权标的或亲属权的标的。
“非物说”则将尸体摒除于物的概念之外,认为其为自成一类的标的,但学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认为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了的木乃伊或 骨骼,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死者家属对尸体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 一项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并且仅以死者安葬为限。二,认为人格并非因死 亡而消灭,可以继续存在于尸体之上,尸体仍为死者人格权的标的,是死者人格的残余。三,认为尸体为准财产。澳大利亚法官 Potter J 在 Pierce v. Proprietors of Swan Point Cemetery 一案中认为,尽管尸体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但是可以考虑它为准财产,因为在尸体上特定的人有排斥第三人的权利和照管义务,这种义务来自于人性。
显而易见,“物说”和“非物说”都各有其合理之处与不足。例如,“非物说” 观点无法解决“人格残留说”这一问题并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这 一民法规则产生矛盾冲突;同样,“物说”观点也会产生“人性疏离”的疑虑。但就目前而言,“物说”观点还是得到了更多国家的支持,我国同样以“物说”为通说,认为尸体属于融通性受限制的特殊物。
尸体所有权的特殊性
(一)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在通常情况下,自然人死亡后原本的身体物化为尸体,所有权问题随之产生。而对于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
按照梅迪库斯的观点,死者亲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并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的安葬为限。
日本学者认为,尸体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享 有所有权。
有些前苏联和东欧地区的学者认为,人死后其尸体应归属于国家或社会, 所有权和处置权适当分离,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应承担一种公共性、社会性的义务, 所以其尸体是社会资源,对尸体的处分权应归属于社会。
而随着“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并重”的法律思想的发展,继承人所有权说受到 越来越多的欢迎和支持。一方面,继承人所有权说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伦理认知 与社会习惯,另一方面,此观点也更能体现人类的天性与尊严。相比之下,国家或社会所有权说则偏重于经济利益而忽略了社会的道德习俗,过分强调个人对社会责 任的承担。因此,将其作为前一处置规则缺位时的补充则更为合适。
(二)存在多个继承人时所有权之归属
在继承人所有权说的条件下,近亲属死亡之时,其身体物化为尸体,其继承人取 得该尸体的所有权。且和许多学者所持观点相同,笔者同样认为这种归属的来源并 非是基于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上的规定而继受取得的,而是源于某种在历史发展 中形成的习惯而原始取得的。而在此条件下,若权利人唯一,其权利行使往往不会 产生争议。笔者希望探讨的主要是在权利人不唯一的前提下,权利人之间就权利行使产生矛盾的情况。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27条规定,我国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 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虽然本文主张尸体所有权的归属产生并不建立在继承的基础之上,但是笔者认为相关权利人的主体范围及顺序划分同样适用于尸体的所有权问题。即其中第一顺序的准所有权人有权处置尸体并应当履行保护死者尸体利益 的义务。如果第一顺序的保护人不在,或者存在行使保护权利的障碍,则由第二顺序的准所有权人行使处分、保护的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由于在同一顺序上的近亲属有时候是单一的,有时候是多数,因此,尸体的所有 权存在两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一是单一所有权,就是近亲属是一个人享有尸体的 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单独所有权的规则。二是共有,在同一顺序上有两个以上的近亲 属,那么,对尸体的所有权就是共有。按照前述台湾学者的说法,应当是共同共有。
(三)国家为所有人时所有权之行使规则
如前文所述,国家成为尸体的所有人乃是在前一方法缺位或难以实行时的救济手段。之所以让国家获得尸体的所有权,是因为在无人继承的情况下尸体会变成无主物。若无人对尸体进行管理、处分而任其腐烂,会影响公共卫生、危害公众健康;另外,若有他人对尸体进行侮辱、毁坏,自为道德所不容,为公众所唾弃,但若不足以以刑法处置,便需要有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侵害,维护公共秩序。因此国家为尸体所有人时只能对尸体行使占有和事实处分(表现为决定安葬的方式)的积极权 能以及排除他人对所有权非法干涉的消极权能。由于国家对尸体的权利小于义务, 为公平起见,在国家取得尸体所有权的情形中,若被继承人其他物质性财产已通过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由他人继承或被集体所有制组织取得,则国家安置尸体的费用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1条中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依照该条相关内容向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主体行使债权。
(四)权利概念的特殊性所谓所有权
指的是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 而有关尸体所有权的特殊性,其一:尸体是否属于财产尚有争议。其二:所有权作 为物权的一种,原则上可以放弃,但由于此时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尸体”这一特殊物,若当事人能够随意放弃,必然会与社会公序良俗与人之常情产生冲突。因此, 尸体的所有权更像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混合体。结合我国《民法总则》第 34 条,监护职责中有关的“职责”内容,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既可以行使一定权利,同时又应履行相关义务,即“监护人”是以“职责”为内容的一种法律地位。由此可见,笔者认为将当事人对“尸体”的所有权定义为“职责”似乎更为合适。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没有对相关概念的进一步具体阐述,为了表述方便,本文仍将继续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
尸体所有权的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占有
占有,是指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实际上的支配或者管领。尸体的所有权人行使占 有的权能表现在其对尸体的控制,但是由于尸体属于特殊物,一般而言,自然人死 后其尸体的完整性会在较短时间内逐渐丧失。因此,基于尸体的此种特性及自然人 死后应入土为安的风俗,对于生理组织完整的遗体的占有只能是短时间的限制性 的,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如冷库使用费、存放费等)应当视为共有物的管理费用, 若无约定由共有人共同负担。对于已经火化的骨灰或者是已入土的遗骸的占有则是 长时间的无限制性的,除共有人决定以不留存遗骸的方式(如树葬、洒入河海等) 妥善安葬外,视为共同占有状态持续。每个共有人都有对共同占有之骨灰或者葬有 遗骸之墓地进行祭祀的权利及负担管理之义务。
(二)使用
使用,是指所有人在不毁损其物或不改变物的性质的前提下,依照物的通常使用方法,对其进行利用的行为。鉴于尸体是一种特殊物,根据其特殊性及生活经验 我们可以判断出,日常生活中权利人对尸体的所有权行使往往不涉及使用这一项权能。
(三)收益
收益,是指所有人有权收取物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权利人对尸体的收益 只限于遗体捐赠所得到的国家补偿金或是器官捐赠之受赠人的感谢金,绝不允许以交易的方式出卖遗体或者遗体器官换取收益。从伦理道德角度来看,如果允许近亲属 通过买卖尸体的方式从中牟利,必然违反公序良俗,导致人伦尽丧;从法理角度来看,允许尸体买卖的结果必然会在尸体与财产间划上等号。而补偿金或受赠人之感 谢金的金额不应过高,这样方不至于让近亲属为此牟利而将尸体商品化;从法律实践角度来看,由于各国普遍做法都是由受赠人自由决定是否给予感谢金,因为感谢 金是发自内心的赠与而非交易的筹码。
(四)处分
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改造、 毁损或者其他改变物的物理属性的行为;法律上的处分是针对物上的权利所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就尸体的所有权来说,其事实上处分主要是对尸体的埋葬、火化 等,其法律上处分主要是相关的捐赠行为。
1. 尸体的事实处分
处分当以全体共有人同意为原则,若出现意见不合的情况,如对安葬地点以及 安葬方式产生分歧,相关费用支出的责任承担等。日本有学者给出了一种处理意见, 认为应由一人根据习惯法成为丧主,再由丧主依相关者全体的意见与公序良俗决定 尸体的埋葬。虽然我国现行继承法已摒弃了由家长管理家族事务的模式,但该模 式中仍然存有我国社会文化与道德风俗的内核,其有可以借鉴的成分。笔者认为, 对该问题之处理方法有二:方法一是由继承人推举出家族之尊长决定尸体的处分方 式;方法二是诉至法院,由法院根据当地社会习惯与道德风俗并参考与死者具有最 密切关系之人的意见进行裁决。方法一应优先于方法二,方法二仅为穷尽一切救济 手段后的最后救济手段。
应注意的是,虽然现代文明提倡丧事从简,但是采厚葬或采薄葬仍属行使尸体 所有权之事实处分权能,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由共有人自主决定。若所有人对是否 厚葬意见不同,应当尊重欲厚葬之人的情感利益允许厚葬。但鉴于人之相互感情有 亲疏远近,人的财力有大小之别,若满足一部分共有人的情感利益而导致另一部分 共有人之财力负担加重,未免起到偏重于一方利益,鼓励其滥用权利的反作用,因此反对厚葬的共有人对于厚葬之费用分担应仅以当地丧葬费用的最低平均标准为限。
2. 尸体的法律处分
(1) 法律处分之现状与困境
尸体的法律处分主要表现为相关的捐赠行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 条规定:“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 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从规定 中我们可以得知,该规定对公民遗体捐赠做出了一定限制。这主要是由于遗体捐献 不可避免地会对遗体的完整性产生破坏进而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作为情感寄载体功 用的发挥,符合社会风俗及认知。但是,自 2015 年后,中国全面停止使用死囚器 官,公民捐献成为唯一合法来源,在这样的政策影响下,医疗及科研方面的器官短缺愈发严重,虽然未来有望通过 3D 打印技术解决此类难题,但就中短期而言这一 方面存在着相当大的空缺。由规定可知,“共同意思表示”是器官捐献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在实际生活之中我们不难发现,由于生活经历及思想观念的不同,长者对 于此类问题的态度往往较为保守,而年轻人的态度则较为开放,二者认识上的矛盾 必然会一定程度上降低器官捐献的成功率。
毕竟死后的器官移植是一种为救助他人 的利他行为,应予以高度评价,死后器官移植本身即是对死者自我决定权的最大尊 重,其根本无害于遗属对死者遗体的埋葬以及对死者表达哀悼之情和敬仰之意,即 使摘除死者器官,死者遗体的外观也容易完全修复和保持,不会侵害遗属的葬祭权。
(2) 捐赠行为的变更与撤销问题
遗体捐献作为一种高尚道德的表现,法律不应将其作为义务强加于所有自然人 之上。因此法律必须充分尊重捐献者的意愿,保障其在捐献时随时变更和撤销捐赠 事项的权利,且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规定也确认了公民有权随时予以 撤销已经做出的人体器官捐献意愿表示。笔者认为,在死后捐献中,死者的家属同 样享有变更与撤销权。但值得注意的是,《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并未规定公民生 前表示同意捐献其器官而其近亲属反对捐献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这种条件下捐赠行为的变更与撤销问题进行讨论。 若公民生前已作出器官捐献的意思表示,而受赠人基于这一意思表示而作了受 赠的必要准备,如此时死者近亲属变更或撤销捐献而给受赠人造成损失,死者近亲 属应给与赔偿。基于尸体的所有权为死者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笔者认为死者继承 人应共同履行赔偿义务。
这不仅是出于保障受赠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同时由于捐献 毕竟是一项重大的民事决定,为防止这一行为失之轻率,要求捐献人对自己的行为 负一定的责任亦未尝不可。无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在医疗与科研事业中何等重要, 都不能作为剥夺这一权利的理由。 [1]此外,若因死者继承人撤销权之行使,致使受赠 人失去了寻找其他供体的良机,或受赠人已经开始为移植而进行切除手术,而此时 死者近亲属撤销捐献,从而导致或有可能导致受赠人死亡。为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 受赠人家属应尽及时告知义务,让捐赠一方及时了解受赠人现状及作出变更和撤销 的决定对受赠人可能造成的影响。若受赠人家属未尽相关义务,在捐赠一方作出变 更和撤销决定行为系善意的条件下造成受赠人损失的,捐献一方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捐献人之变更撤销行为系恶意,有关部门则应对其进行惩罚。
关于尸体的知识就讲到这里,有不足之处,各位读者可在评论区补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