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因法之名》有个法律硬伤,你知道吗?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电视剧《因法之名》有个法律硬伤,你知道吗?
《因法之名》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等公司联合出品,第一部反映平反冤假错案的电视剧。该剧讲述了柳莎莎被杀后,其夫许志逸涉嫌拒捕跳河逃跑,刑侦队副队长仇慕施救溺水殉职,备受失去战友的愤怒和限期破案的压力的刑侦队队长葛大杰,认定许志逸就是真凶,通过连番审讯获取了许的口供。负责此案的痕检员陈谦和出于私心,隐匿了案发现场的另外两枚指纹证据,导致许志逸含冤被判死缓。一个错案直接影响了两代人的生活轨迹。

电视剧从多个侧面突显了法治的价值取向,就是:第一,一个错案,对司法机关来说,可能是万分之一、百万分之一或者细微得可以忽略不计,但对深受其害的家庭来说,就是百分之百,就是全部,就是天大的冤案;第二,迟到的正义也是正义,正义会迟到,但不会缺席;第三,无论如何,从司法理念,到司法实践,再到社会心理,都有必要跨越从“疑罪从轻”迈向真正的“疑罪从无”。本剧尤其是在剧情发展过程中,伴随着纠正许志逸错案的过程,还设计了另一宗纠正刘成冤案的故事。作为一条伏线,刘成的案件虽然已经过去了四十年,但法院还是破例改判原判无效,恢复了刘成的名誉。主线与伏线相得益彰,对主题起了不可或缺的强化作用。
因笔者是个影视剧的门外汉,属于看热闹者之一,不敢对该剧妄加评判。追剧之余,不免觉得有点美中不足,不吐不快。剧情在对陈谦和隐瞒发现的两枚指纹的鉴定报告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的处理上,无论是法律功底过硬的检察官邹桐,还是资深律师陈硕、资深老警察、老公安局长葛大杰,都认为陈谦和应该坐牢,最后的场景是“审判长宣判陈谦和没有上交那两枚指纹的报告证据,行为构成犯罪,但考虑到被告人当时的认知已经主动投案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这一个明显的法律问题,无疑市本剧的最大缺陷。笔者试图剖析如下,以正视听。
一、对陈谦和的有罪判决法律根据。这要从新中国刑法的颁布和修订完善的历程说起。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是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起实施。现行的刑法是经过重新修订,于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后我国刑法的修改是以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修正,至今已颁布了十个修正案。在不同时期的办案工作,不可避免地要面对案件发生在什么时间节点,就应该具体适用哪一个时期的法律条款问题。我国刑法在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上,还确立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根据本剧的剧情设计,许志逸妻子被杀案发于1996年10月9日。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法律的观念处于巨大转变阶段,严打的余威、“专政”的影响依然存在。对许志逸这种生活作风不正派的“有缝的鸡蛋”的惩处必然带有鲜明的时代烙印,在案件处理上,先罪后证的取证模式为当时的法律所允许。
按照剧情的发展情况分析,陈谦和隐瞒证据的行为发生时间段为1996年下半年至1997年年初。此时我国的刑法尚未修订,或者说已经修订通过,但尚未施行。与此相对应,陈谦和的犯罪行为应该适用1979年通过的第一部刑法。按照这部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剧情中的这种判决完全没有考虑到陈谦和自首等可以或者应当从轻的情节,显然与法律是相违背的。
假设审判人员是按照按照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做出判决的。新刑法规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剧中对陈谦和的判处,表面上看是减轻了一年,但假如这个假设成立,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陈谦和的自首是否成立问题。对照剧情安排和法律规定,陈谦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考虑自首成立,量刑少于两年徒刑,或者做出拘役、还是直接免除处罚判决,都是法律所允许的。由此可见,剧情中对陈谦和作出二年徒刑的判决结论值得质疑。

三、关于适用哪部刑法的问题。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确立采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用最简单的话理解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准则。1979年,我国刑法第九条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现行刑法也延续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在正常情况下,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陈谦和犯罪行为的量刑,更应该比二年有期徒刑还轻得多。
四、关于从轻、减轻的法律依据。本人认为,剧情中除了对陈谦和的量刑出现法律问题外,在刑种的适用上也是有问题的。我国1979年刑法第六十七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现行刑法七十二条的表述上也没有修改,就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陈谦和的犯罪行为量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人完全不可能继续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是完成可以宣告缓刑的。
其次,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具体的内容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出了可操作性的解释,其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这份指导性文件出台于对陈谦和的判决之前,法院应该开始执行了,为何在判决中没有得到体现?
五、问题的关键是关于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本人坚定地认为,按照刑法规定,即使陈谦和隐匿证据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在剧情中,陈谦和的隐匿证据行为从发生到自首,已经是十七年过去了,按照1979年《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最高追诉时效为十年。很明显是属于不再追诉的情形。但剧情设计还出现了审判人员做出判决的场面,这对于履行立案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履行审查起诉职责的检察机关,和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法院来说,三个关口都失守了。这个纰漏难道两代法律人都没有发现?
此外,本案也不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关于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和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本案发案于1996年至 1997年9月30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以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陈谦和来讲,是否应当受到追诉,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而不适用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和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所谓强制措施是指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即本条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和审判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追诉。何况本案中,公安局从来没有对陈谦和立案侦查,也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在追究陈谦和的刑事责任的时候,不能对其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而要适用1997年《刑法》第87条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而依据1997年《刑法》第87条,陈谦和已超过十年追诉时效期限,所以不应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六、结论:剧中对陈谦和地判决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虽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正,但对于超过追诉时效案件的处理,一直都没有作出修改,四个时期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情形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综上所述,剧情的设计,把律师、人民公安、人民检察和人民法院等法律共同体置于适用法律集体沦陷的境地,不由使人扼腕叹息不已!

七、结语:从法制到法治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从重口供到重证据的客观关联合法性,从重实体到实体程序并重,到非法证据排除,从法律允许适用类推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从单一监禁刑到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行以及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每一步都彰显着对人权保护的进步和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步。《因法之名》这部电视剧反映的两代法律人对法律信仰的不懈追求和秉承“有错必纠”的严谨态度,从一个侧面向受众传递了正能量。但在对陈谦和隐瞒证据17年后依然接受法律惩处这个桥段的处理上,出现了这个法律漏洞,不能说应该是一种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