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Z某某对YN公司实施虚假诉讼、诈骗犯罪之刑事控告书
2023-04-27 来源:飞速影视
倪菁华律师: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关于Z某某对YN公司实施虚假诉讼、诈骗犯罪之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F市YN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犯罪嫌疑人:Z某某
控告请求:
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追究Z某某对F市YN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N公司”)实施虚假诉讼、诈骗等犯罪,涉案总价值约2500万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1. 2015年底,YN公司因开发建设“F市YN国际”急需进行抵押融资,因HR公司系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故YN公司希望HR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服务。
2. HR公司授权其关联人Z某某作为名义出借人,在2015年9月11日与YN公司签订第一次借款合同【(2017)粤X民初X2号民事判决所涉合同】。2015年9月起,HR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九次,向YN公司转账金额共计3000万元。
3. HR公司授权其关联人Z某某作为名义出借人,在2015年11月与YN公司签订第二次借款合同【(2017)粤X民初X1号民事判决所涉合同】,自当日起,HR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三次,向YN公司转账金额共计800万元
4. 第一次借款合同(X2号民事判决所涉合同)中的3000万元借款归还情况:2015年12月起,YN公司分多次将借款归还至HR公司账户,归还金额共计2000万元,剩余本金1000万元。
5. 第二次借款合同(X1号民事判决所涉合同)中的800万元借款归还情况:2016年3月起,YN公司分多次将借款归还至HR公司账户,本息均结清。
6. 2017年4月,名义出借人Z某某以YN公司并未将第一次、第二次借款金额归还至Z某某本人账户为由,向SZ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YN公司归还借款,并由Z某某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 2019年10月,历时两年半,SZ法院支持Z某某全部诉讼请求,目前案件处于二审阶段。
二、Z某某作为名义出借人,否定YN公司的还款事实,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YN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首先,Z某某起诉YN公司时,起诉状、庭审中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可以看出,Z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
起诉状描述如下:
Z某某2017年4月 诉YN公司的起诉状中主张,其与HR公司属于委托关系,系Z某某委托HR公司向YN公司支付相应的借款款项,实际债权属于Z某某,HR公司仅是受托支付,不享有向YN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
庭审主张如下:
本案,Z某某在起诉YN公司的庭审中明确:HR公司先由平台授权的关联人,即Z某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YN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登记风控措施,并以平台的自有资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先放款给借款人,再根据借款金额将债权作为底层资产打包成不同投资产品在HR公司的平台上放标,将其债权收益权转让给平台投资人。等投资产品到期后,都是由债权所有人,即Z某某,通过HR公司的资金进行回购,平台投资人收回其投资并获取约定收益。在HR公司的这种模式中,Z某某认为,其虽受HR公司委托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但其自始至终拥有债权及抵押权。
控告方YN公司提供的已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附件一)显示,HR公司的工作人员Y某某在借款期限之前会将所对应的借款合同中的应付本息通过微信告知,并明确要求将对应的应付本息转至HR公司的对公账户,而非Z某某的个人账户。
显然,Z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出,Z某某自始至终并未出面明确还款账户等事项,无论HR公司是否享有实际债权,其都履行了支付借款、催收、收取所对应的欠款等行为。YN公司有理由相信,HR公司有权收取Z某某借款合同下的还款。
因此,Z某某主张其才是实际债权人,HR公司不享有收取还款的权利,系虚构事实、虚假陈述的行为。
其次,HR公司Y某某向YN公司财务L某某发送的“付款通知单”(附件二),及YN公司在相应时间的还款凭证(附件三),可以印证,YN公司将第一次借款合同中的金额归还了2000万元,第二次借款合同中的金额全部归还。Z某某却以HR公司无权收取还款,YN公司向HR公司支付的还款系归还与他人借款并不能抵消Z某某对其的债权为由,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开庭审理,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
在每一次借款合同签订后,每一笔借款金额快要到期前,HR公司财务Y某某都会通过微信向YN公司财务L某某发送的“付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上明确应还款、应还服务费、项目编号等明细。
通过对YN公司还款凭证与“付款通知单”上的金额进行对应发现,在YN公司与名义出借人Z某某的第一次、第二次借款期限快要到期前,YN公司向HR公司转账的金额与HR公司财务Y某某发送的“付款通知单”上的相关金额部分相符。即,YN公司已在约定时间将Z某某借款合同下的每一笔应付本息金额汇至HR公司指定账户,足以证明,YN公司所还本息即为Z某某借款合同下的欠款金额,并非与他人之间的借款。第一次借款合同,YN公司归还了2000万元,第二次借款合同中的金额已全部归还。
然而,Z某某却以HR公司没有向YN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YN公司向HR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归还与他人的借款并不能抵消Z某某对其的债权为由,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开庭审理,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
最后,Z某某通过民事诉讼手段,使YN公司额外背负巨额债务,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SZ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X民初X1号、X2号(附件四)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Z某某以捏造事实、虚假陈述的手段,使法院做出对其有利的判决,使YN公司额外背负巨额债务。应认定Z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罪,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Z某某与HR公司串通,利用民事诉讼,强行要求YN公司偿还虚假债务,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Z某某与HR公司串通,虚构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否认YN公司还款情况,利用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力,使YN公司被迫承担高额债务,明显属于,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虚假诉讼达到获取YN公司财物的效果,构成诈骗罪。
三、管辖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Z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某地。现控告人向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局报案,请求对Z某某予以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致
控告人:F市YN公司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 年 四 月 日
证据材料:
附件一: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
附件二:付款通知单
附件三:还款凭证
附件四:(2017)粤X民初X1号、X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