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世纪,英格兰长期处于劳动力匮乏的状态

2023-04-24 来源:飞速影视

前言


16世纪,公簿农在英格兰盛极一时。但在之后的两个世纪里,公簿持有地却不断消失,公簿农在农民中的占比也在不断下降。麦克法兰认为,17世纪初的英格兰只剩1/3的土地还是公簿持有地。而到18世纪中叶,德文郡、康沃尔郡、多塞特郡、萨默塞特郡、兰开夏郡、柴郡等地的公簿持有地几乎消失殆尽,当地农民普遍都是通过出租持有土地。在这个过程中,公簿农在农民中的主体地位逐渐被租地农所取代。而经济社会环境的一系列变化,正是其背后的根本原因。在中世纪,特别是黑死病爆发后的一个多世纪里,英格兰长期处于劳动力匮乏的状态。领主们更关心自己的土地是否有人耕种、农民们能否按时交租服役,而轻易不会冒着找不到替代者的风险,主动驱逐农民。
具体来说,领主们在管理庄园的过程中多多少少都会具有以下三类倾向:其一,不会主动追究农民土地权利的合法性;其二,允许农民土地的血缘继承;其三,不会轻易驱逐不能很好履行役务的农民。首先,中世纪的领主对庄园内土地流动的管理较为宽松。虽然土地流转在形式上需要经过领主的批准,但庄园法庭通常不会主动调查土地流转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即便是违规的土地流转,只要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法庭就会加以批准并记录备案。比如,1293年,白金汉郡的农民约翰向庄园法庭提起诉讼,他主张一块本应由自己继承的土地被妹妹和妹夫霸占了。但被告却表示,当年约翰因为拒绝为领主去外地服役而被剥夺了继承权,之后土地继承权顺延,最后才落到他们手中。后经调查,庄园习惯只要求农民在本地为领主服役,约翰拒绝去外地服役并不影响他的土地继承权,法庭据此判决约翰胜诉。
再比如1324年10月初,约克郡的威廉在庄园法庭上继承了父亲死后留下的全部土地。但在当年11月底,他的兄弟理查德便来到法庭起诉威廉,主张父亲的遗产自己也应该有一份。后经法庭调查,当地不存在理查德所主张的那种土地分割习惯,便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在中世纪,英格兰长期处于劳动力匮乏的状态


1340年,约克郡的自由人艾玛想要继承外祖父(村民)生前持有的维兰份地,却遭到亲戚(村民)的阻挠。后者表示,按照庄园习惯,在村民去世后,其所持有的维兰份地应该由家族中的村民优先继承,然后才能轮到自由人。但经过法庭调查,当地并不存在这种惯例,艾玛得以顺利继承土地。可见,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法庭并不会主动甄别农民所主张的土地权利或庄园习惯。如果有人提出异议,法庭才会加以区分裁断;而如果无人提出异议,法庭就会认可当事人的主张。因而,在中世纪的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争议甚至错误的情况并不罕见。这里需要特别强调,对于土地流转的异议并非只能在当时提出。如果土地流转过程中的错误未能在第一时间得到纠正,那么随着土地流转的再次发生,错误将会传递下去,而后续持有者的土地权利将因此而存在瑕疵,其土地安全性也将面临风险。
比如,1352年,约克郡的威廉起诉艾格尼斯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但被告却表示,土地是丈夫约翰的遗产。后经法庭调查,约翰当年从亨利手中获得了13年的土地使用权。但在他土地权利到期时亨利已经去世,且无人对土地提出权利主张,所以土地才继续由约翰持有。直到约翰去世后,亨利之子威廉才到庭对土地提出权利主张。虽然时隔多年,但法庭最终依然支持了威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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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如,1331年,伯克郡的农民沃尔特主张,自己对某块土地享有继承权。法庭调查发现,土地本是其祖父亨利凭借维兰保有制终身持有的。在亨利去世时,其子罗伯特不在本地,所以土地才被另授他人。而沃尔特是罗伯特之子,确实有资格继承土地。尽管事情已经过去了很久,但法庭最终裁定,只要沃尔特愿意照旧履行祖父的役务,领主就应该接纳他。1449年,埃塞克斯郡的农民威廉起诉约翰强占了自己的土地。原告拿出一份公簿,证明土地是奶奶传给父亲的,在父亲死后应由自己继承。但被告也拿出一份公簿,证明土地是自己从理查德夫妇手中买的。经过调查,法庭发现问题出在原告的父亲身上:原告的父亲于1401年用假名在庭外将土地卖给了理查德夫妇。之后土地再次转手,新的交易是在庄园法庭上进行的并被记录在案,而法庭也为获得土地的农民发放了公簿,这才最终造成了两份公簿冲突的情况。
针对这起案件,庄园法庭耍了一些手段才最终将其了结:在诉讼开始后,法庭多次要求被告限期履行修缮损毁房屋的义务,并最终以其未能履行义务为由将其驱逐。之后,法庭才对本案做出裁决,将土地判给了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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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尽管这类案件广泛见于各地的庄园档案中,但它们多是个体农民之间的具体权利纠纷,并没有上升为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群体性事件。其次,尽管农民土地权利的时效长短不一,但在实践中,领主普遍允许农民土地的自由继承。如前所述,最初的村民世代被束缚在土地上,不存在土地权利的时效问题。但随着村民的解放与维兰保有制的衰落,农民在与领主的博弈过程中,获得了时效长短不一的土地权利,并被记录在法庭卷宗当中。比如,1316年,剑桥郡的约翰拥有可继承的土地;1405年,埃塞克斯郡的约翰拥有的土地也是可继承的;1385年,埃塞克斯郡的托马斯和沃尔特购得的土地可继承可转让;1344年,埃塞克斯郡的寡妇莫德传给儿子托马斯的土地则属于终身地产;1393年,达拉谟的威廉从领主手中持有的土地同样也是终身性的;而在14世纪的约克郡,威廉在儿子结婚时向其转让的土地则只能定期持有。
尽管存在权利时效性差异,土地在农民家族内部的血缘继承,却是普遍被各地庄园长期允许的。

在中世纪,英格兰长期处于劳动力匮乏的状态


农民的土地继承,普遍遵循如下步骤。首先,在农民去世时,领主会将土地回收,并在庄园法庭上进行公示。如果有唯一的死者亲属认领土地并缴纳进占罚金,领主便会将土地授予此人。前文中曾提到1331年伯克郡的案例,尽管沃尔特的祖父只是土地的终身持有者,但在祖父去世多年后,沃尔特依然有资格继承祖父曾经持有过的土地。其次,如果有多人同时对土地权利提出主张,法庭将依据庄园习惯考察各方的继承资格,并将土地授予继承权更好的一方。如1329年,白金汉郡的农民理查德去世,他没有儿子,两个女儿就土地继承问题对簿公堂。长女艾玛表示,按照血缘顺序,自己理应继承土地;但妹妹琼却表示,父亲曾在姐姐出嫁时为其支付过嫁妆,自己尚未婚配,而根据庄园习惯,拿过嫁妆的人没有资格参与遗产分割。法庭在对庄园习惯进行审查后,裁定妹妹胜诉。最后,如果没有人愿意继承土地,则领主会将土地另授他人。
如1368年,莱斯特郡的威廉去世,其亲属无人愿意缴纳进占罚金继承土地,于是土地被转授给罗伯特,役务照旧;1393年,达拉谟的艾米斯去世,没有亲属继承土地,于是领主将土地授予威廉终身持有,役务照旧。

在中世纪,英格兰长期处于劳动力匮乏的状态


可见,无论农民纸面上的土地权利时效有多长,土地实际上还是会遵循上述规则,优先由农民的亲属继承。而历任土地持有者所享有的土地权利时效,也都与前任相同。于是,尽管一部分农民并不享有土地继承权,但当时的庄园法庭仍然长期允许他们以血缘继承的方式将土地世代传承下去,而不会轻易在农民的权利到期后,对土地另行处置。最后,即便一些农民无法及时履行役务,领主也不会轻易驱逐他们。比如,1323年,白金汉郡的一个农民为了逃避租税而将部分财产偷偷转移给他人。事情败露后,领主并未将其驱逐,而是要求他们补缴拖欠的款项。在1453年的另一起案件中,伍斯特郡的农民罗斯未能尽到维护房屋的义务,被领主勒令尽快修缮完毕。只是由于该佃户依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领主才在两年后最终将其驱逐。

在中世纪,英格兰长期处于劳动力匮乏的状态


综上所述,中世纪的庄园对农民的土地处分管理较为宽松。尽管一些农民对于土地的处分(如买卖、继承或占有使用)可能缺少坚实的权利支撑,或者他们未能很好地及时履行役务,庄园法庭也不会严格按照纸面上的权利对其逐一加以规范,而是保留追责的权利,只在必要时(比如有人提起诉讼)才会进行处理。在当时,这种“民不举官不究”的态度有效减少了土地纠纷,使劳动力供应和社会稳定都得到了保证。即便冲突产生,这些具体的权利纠纷也不会上升为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事件。但从长远来看,这些潜在的纠纷却给农民的土地安全留下了巨大的隐患。而从中世纪晚期开始,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这种隐患也逐渐浮出水面:随着人口复苏,土地压力增大,土地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剧,维持劳动力供应不再是领主们的第一要务。他们更需要完整明晰的土地产权,以便在市场上配置土地,并从中获取更大的收益。
但领主与公簿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已经在庄园习惯中固定了,双方相互制约,谁也没有完整的土地控制权。①在这种情况下,一些领主与农民尝试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以市场化租约取代传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但在另一些土地上,和平的解决方案并未达成,领主便开始主动对农民的权利来源、土地时效以及役务的履行情况展开更严格的审查,以迫使那些权利不够坚实的农民,放弃土地或者接受租地合同。比如,1456年,赫特福德郡的一位领主就以未能履行役务为由驱逐了三位农民,并将土地另授予了一位农场主。1516年,萨默塞特郡的领主约翰以违反庄园习惯为由(未经领主允许擅自转让土地)驱逐了几名农民。在16世纪中叶达拉谟大教堂的领地上,农民们虽然主张自己享有自古以来的土地继承权,但领主却以没有证据支撑为由,要求他们接受新的租地合同。这类领主与农民之间的对抗,在当时遍及法庭内外,在具体的对抗中,双方也是互有胜负。但总体上来说,大批权利时效短或者在土地来源、履行役务方面存在问题的公簿农,或者离开了土地,或者接受了租地契约变成了租地农。
伴随着公簿农的不断分化转型,英格兰农民主体的身份,也最终朝着租地农的方向,开始了又一轮的转变。结语综上所述,从诺曼征服到近代早期,英格兰农民的主体身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几经转变。在诺曼征服之初,英格兰农民的主体是具有身份与役务双重奴役性的村民。之后,自由农与村民之间的土地交换,使农民的身份和役务发生分离;而村民的不断解放则削减了村民与自由农之间身份差异的重要性。这些变化使农民主体经历了从村民到维兰佃户的第一轮转变。
随后,一部分维兰佃户先后获得了公簿,变成了公簿农。与此同时,维兰保有制本身也在发生变化:役务的固定化与货币化使其失去了奴役色彩,逐渐名存实亡。等到16世纪,随着法学理论的更新完善,英格兰的农民主体摆脱了维兰佃户这一名不副实的旧概念,并被整体纳入到公簿农的范畴当中——这是农民主体身份的第二轮转变。之后,在中世纪晚期到近代早期的土地市场化进程中,许多领主为了获得完整明晰的土地产权,开始更严格地审查农民的权利瑕疵、权利时效和役务履行情况。这些问题曾经并不会给农民的土地安全性带来结构性的威胁,但在近代,这些因素却将农民的土地安全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这在领主与农民之间引发了大量的博弈斗争,而许多公簿农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接受了租地契约。随着公簿农群体开始分化转型,英格兰农民的主体身份,也开始朝着租地农的方向转变。
英格兰农民主体的群体身份不断转变,是以农民个体的身份转变为基础的。

结语


但在不同地区,农民的身份转变并不同步。因而,虽然从时间先后顺序上,可以大致将英格兰农民主体身份的转变分为三个阶段,即从村民到维兰佃户,从维兰佃户到公簿农,从公簿农到租地农。但阶段与阶段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存在广泛的时间重叠。这也间接反映了英格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土地市场化进程的地区性差异。尽管中世纪英格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是朝着土地私有化、市场化的方向不断迈进。但在微观层面上,这一进程是复杂而曲折的。对于农民主体的群体身份转变过程进行重塑,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上述宏观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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